(2010)甘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银虎、浩红飞犯盗窃罪、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虎,浩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虎,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5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郭家沟路***号,无业。200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浩红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8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柏林乡浩家沟村,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王银虎、浩红飞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陇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银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银虎在李宁家玩耍时窃取了李家防盗门钥匙。同年8月26日,王银虎乘李家中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防盗门,盗走李逢春家HP6520S笔记本电脑一部、富士Z5数码照相机一部、索尼E87数码摄像机一部、集邮册l5册、硬盒“中华”烟两条、低度“五粮液”酒两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王银虎对盗窃事实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2009年9月3日,被告人王银虎事先购买了作案工具后,与浩红飞商议抢劫李宁家。9月5日晚10时许,王银虎、浩红飞敲开李家门后,二���采用持刀伤害、捆绑等手段,抢得现金2000余元及一张存有两万余元现金农行卡,后二被告人在甘肃省武都区、成县自动取款机上从所抢农行卡上取现金20000余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逢春的陈述、证人帅存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银虎、浩红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银虎、浩红飞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捆绑、伤害等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银虎系主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浩红飞系从犯,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银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浩红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继续收缴被告人王银虎的犯罪所得。王银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从小缺乏亲情和家庭关爱,是在和母亲吵了架后一时愤世而实施犯罪的。请求二审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盗窃罪2009年6月21日,上诉人王银虎刑满释放后,在网吧里结识��被告人浩红飞。同年8月,王银虎在网吧认识了武都区城关中学学生李宁,并受李宁之邀到其家玩耍,临走时窃取了李家防盗门钥匙。同年8月26日,王银虎乘李宁家中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防盗门,盗走李逢春家HP6520S笔记本电脑一部、富士Z5数码照相机一部、索尼E87数码摄像机一部、集邮册l5册、硬盒“中华”烟两条、低度“五粮液”酒两瓶。经武都区物价认中心鉴定,被盗物价值人民币15356元。2009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银虎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集邮册15本等,上述物品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物品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报案情况,抓获上诉人王银虎经过的事实。2、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56元的事实。3、搜查笔录及领条证实了公安人员对上诉人王银虎家进行搜查,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失主的事实。4、失主李逢春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其家被盗财物的情况及当时未报案的事实。5、上诉人王银虎对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6、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06)303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银虎曾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虎生于1989年2月5日。二、抢劫罪2009年9月3日,上诉人王银虎事先购买了铁链、铁丝、砍刀、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后,纠集浩红飞商议抢劫李宁家,浩表示同意。同年9月5日晚10时左右,王银虎、浩红飞经探查李逢春一人在家后,敲开防盗门,二人手持砍刀进门,王银虎随即将砍刀架在李逢春脖子上,将李逼进卧室,并在李逢春左腿上砍了一刀,抢得现金2000余元及一张存有两万余元现金农行卡,随���,王银虎、浩红飞又威逼李逢春说出密码。并用胶带缠住李逢春眼睛和嘴巴,用铁链、铁丝捆住李逢春手脚。11时30分左右,李逢春之妻帅存弟回家发现王银虎、浩红飞二人,遂大声呼救,二人见状逃离现场。后二人在甘肃省武都区、成县自动取款机上从所抢农行卡上取现金20000余元。王银虎分给浩红飞95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被告人浩红飞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具体方位,这与二被告人供述实施抢劫的地点相一致。3、被害人李逢春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9月5日晚他在家被王银虎、浩红飞伤害并抢劫其财物的事实。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逢春的妻子,2009年9月5日晚11时30分��右她回家发现有二人正在实施抢劫,后大声呼救,邻居们都出来帮忙救人,二人逃跑的事实。证人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被害人李逢春的邻居,接到帅存弟的电话或呼救声急忙赶到家中,发现李逢春被捆绑、受伤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银虎的母亲,公安人员从她家里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是王银虎拿回家的事实。证人王伟(上诉人王银虎的表弟)的证言,证实证人陈小丽所述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凌晨两点左右,上诉人王银虎与被告人浩红飞租他的车到成县,并在县农行取钱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逢春经混合辨认,确认对其进行抢劫的是上诉人王银虎及被告人浩红飞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浩红飞生于1986年10月8日。6、上诉人王银虎及被告人浩红飞对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银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银虎犯罪时已成年,具有正常的心智,在短期内连续实施盗窃、抢劫犯罪,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