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华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平。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徐华平在其经营的杭州市良渚镇杭泰路伊娃足浴店内,容留店内女服务员张某、段某、袁某向男性顾客卖淫10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37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徐华平再次容留张某在该店内向嫖客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本、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华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