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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日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日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水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上诉人杨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某于2005年7月6日进入日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任操作工。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每年续签一次,直至2009年7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7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杨某某是在操作工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6月28日,杨某某从日××公司领取过该单位的《员工手册》。2008年1月16日,杨某某不按照主管要求上班,延误1.5小时某作,日××公司依据单位《员工手册》中的奖惩条例规定,给杨某某记过处分一次。2009年11月3日,在烧成部门工作过程中,杨某某未听从领导工作安排。原审庭审时,杨某某陈述在2009年11月3日前的十多天,杨某某已被调到烧成部门工作了,烧成部门与成形部门工作都属于操作工。2009年11月4日,日××公司认为杨某某又违反公某《员工手册》中的奖惩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二)第13点规定: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不听从指挥,无故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日日××公司以杨某某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为由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杨某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2010年3月12日,杨义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日××公司依据我国法某某定和某司某某规章制度解除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09年11月3日杨某某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不听从指挥,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事实已经查实,并经过杨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而且在2008年1月16日,杨某某就曾经违反公某规章制度而受过记过处分。日××公司解除其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先通知并得到公某工会的同意,符合我国法某某定的程某。日××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发到了杨某某手里,并进行了张榜公告。2.日××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而非杨某某所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杨某某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日××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1月3日杨某某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并消极怠工,违反了日××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五条第四项(二)第13点的规定,日××公司以杨某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认为成形岗位与烧成岗位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同,因此对要求杨某某去烧成部门工作属岗位调动,故杨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但原审庭审时杨某某陈述在2009年11月3日前已经去烧成岗位工作十几天,烧成部门与成形部门工作都属于操作工,该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杨某某要求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公某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左右。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程某也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也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与上诉人协商工资的相关情况;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某是成形部门的职工,工资要比烧成部门的员工工资低,被上诉人公某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至烧成部门,但对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仍按原成形部门的工资待遇来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某对上诉人工资按烧成部门的工资来结算,但被上诉人公某一直未予理睬;3.被上诉人公某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况且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也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虽然工会同意,但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也没有到劳动部门报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1300元/月×4.5个月×2倍),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杨某某除对原审认定的“庭审时,杨某某陈述在2009年11月3日前的十多天,杨某某已被调到烧成部门工作了……”这一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某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不是调到烧成部门工作,而是借调去帮忙的。被上诉人日××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某提供的奖惩通知单、奖惩意见表、奖惩申报表所记载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公某对上诉人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2009年11月3日前上诉人已被调入被上诉人公某的烧成部门工作了。上诉人诉称其是被借调去烧成部门的,但其这一诉称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成形岗位与烧成岗位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同,故其认为其的行为未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的这一诉称,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以及其在被上诉人公某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09年11月3日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并消极怠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上诉人公某的《员工手册》,故被上诉人公某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其公某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其公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某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行为,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7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