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此款到2009年2月17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借款23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