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包丙。被告:包乙。原告包甲为与被告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丙、被告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被告包乙因其儿子经商缺资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于1998年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当时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加上以该利息计算复利得出的利息14560元,合计39560元,并由被告以利息25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000元,利息36100元(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系本金25000元以月利率1.2%自2000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8日。原告包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加上以该利息计算复利得出的利息14560元,合计39560元,并由被告以利息25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包乙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儿子在北京已偿还12000元,其中10000元当借款本金归还,2000元当利息归还。2000年6月8日,原告因其开店向亲戚借钱,故让被告将该借款分开写四张借条,让被告以后直接还款给其亲戚。被告向原告妹夫肖昌豹出具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当时利息结算为11600元,向原告姐姐包丁、原告妹妹包戊分别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某某为利息,其中利息25000���当借款本金出具,另外14526元当利息出具。现被告无力支付全部欠款,要求分期偿付。被告包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乙曾向原告包甲借款50000元。尔后被告已陆续付清借款本金。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加上以该利息计算复利得出的利息14560元,合计39560元,并由被告以利息25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对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包甲借款利息25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包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