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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湖潭路闲人网吧门口停车棚,采用由被告人吴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推离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1辆。后两人将该车转移至运河镇褚家坝社区景亭公园内,由被告人吴某甲望风和用手机照明,被告人李某则负责搭线启动摩托车。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当场被抓获,赃物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盗窃犯罪无异议,唯辩称系其独自将摩托车推至景亭公园,侦查阶段其系为报复吴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身份才谎称吴某甲到网吧外望风。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和李某事先预谋盗窃,且系李某独自将摩托车盗至景亭公园后其才应李某要求赶到景亭公园。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湖潭路闲人网吧门口停车棚,采用推离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1辆,并将该车转移至运河镇褚家坝社区景亭公园内。后被告人李某为了进一步转移该摩托车,要求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该公园帮忙。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李某盗窃所得,仍帮助其望风和用手机照明,被告人李某则负责搭线启动摩托车。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当场被抓获,赃物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3日凌晨胡某乙的弟弟胡某甲将胡某乙的摩托车停在闲人网吧门口停车棚,后失窃,以及失窃摩托车的特征等事实;2、证人袁某(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3日凌晨其与同事在巡逻至景亭公园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在一辆摩托车旁,其中一名男子逃走,另一名叫吴某甲的男子被当场抓获,摩托车有被盗窃痕迹等事实;3、证人吴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2日深夜两人与李某、吴某甲等人在吴某乙租房喝酒,其中陈某证实李某、吴某甲两人于次日零时许相隔约五分钟先后离开,以及此后留下的人都喝醉了等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从闲人网吧调取监控录像,及根据录像显示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前后,被告人李某两次来到闲人网吧停车棚,并在后一次将一辆摩托车窃走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摩托车1辆、手机1部,摩托车电门锁下方电线有新鲜割划伤,以及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乙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先后被动归案的经过等事实;8、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前科及服刑情况、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9、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没有和李某事先预谋盗窃,且系李某独自将摩托车盗至景亭公园后其才应李某要求赶到景亭公园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被告人吴某甲与其事先预谋盗窃并到盗窃现场望风,无其他证据作证,且被告人李某当庭翻供称系为了报复吴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身份才谎称吴某甲到网吧外望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事先与李某预谋盗窃且到盗窃现场望风的证据不足,到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李某盗窃摩托车仍帮助其转移赃物的事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事实、罪名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