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余某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农历4月19日订婚。2009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在性格上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又无端猜疑原告,甚至在2010年农历4月21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得知自己意外怀孕的胎儿可能面临畸形的风险后只好选择做人流,被告因生气将原告接回后送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侯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与被告认识时间、订婚时间及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均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恶习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作人流回娘家后,被告曾多次去叫原告都不回来。2.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收取聘礼8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被告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笔录和宜山镇芙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聘礼、财物及黄金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村委会只是拟制法人,它并无职责证明其村民结婚及收取彩礼情况,更无感官去记忆这些信息;另外女方收取男方彩礼给男方造成的应该是生活陷入绝对困难;对于录音材料,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录音中的声音是否媒人的声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笔录和宜山镇芙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案不作认定;被告申请本院向媒人调查有关原告收取被告聘礼、财物及黄金等情况,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余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4月19日订婚,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栋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