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兔珍、赵国军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徐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李兔珍,赵国军,赵丽红,徐棉良,绍兴县兴华利弹力丝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兔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棉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兴华利弹力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兔珍、赵国军、赵丽红、徐棉良、绍兴县兴华利弹力丝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