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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少滨与平阳新纪元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少滨,平阳新纪元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少滨。委托代理人林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新纪元学校(组织机构代码E9500640-6),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纪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少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金少滨于2008年2月12日被被告平阳新纪元学校招聘为其生活部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月份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为由,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判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08年7月份离开了被告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当事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述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一直同被告交涉,仲裁时效应中断,故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少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少滨承担。宣判后,金少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2010年4月11日离职,4月12日申请仲裁,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7月离职,与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原判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平阳新纪元学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7月初离开学校,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正确。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8年7月份后还在学校工作,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8年7月份之后上诉人没有在学校工作。二、双方已于2008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在2009年7月份之前申请仲裁,故原判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到表、工资发放表、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能初步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7月份之后已没有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份之后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故凭现有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在2008年7月份之后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原判不予采信正确。鉴于双方已于2008年7月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诉争事项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8年7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原判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少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