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2008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盗窃于2010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已涉嫌犯罪,于同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光明伙同“钢精”(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27号附近,采用用尖嘴钳撬车锁及推车等手段,窃得宋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龙嘉LJ125-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被告人刘光明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保安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光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