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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华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2010年8月25日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育,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且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被告朱某甲为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咸某镇市场经营服务部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不务正业,在咸某市场有蔬菜摊位的事实;3、日常生活收入开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收入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证据2收据中摊位费交款人不是被告、证据3只是2007年4月一个月的支出帐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夫妻间日常某字游戏,并无实际意义;证据2交款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在咸某市场有长摊;证据3只是双方关系较好的某月收支帐单。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10年8月25日起,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应该较好。现在虽然双方有矛盾和摩擦,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