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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省。被告:郑凯。原告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至原告处租用牌号为浙A×××××号马自达车辆一辆,支付押金6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从他人处将车辆强行拖回,拖回时油箱已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800元(自2010年7月2日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2、被告支付违章押金1000元;3、被告支付油费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车合同和租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基本保险服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员身份信息。4、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后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单、基本保险服务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牌号为浙A×××××号马自达车辆一辆,租期起算时间为2010月7月2日,预计租期三十天;月租金7000元,里程限制每天400千米,超时费用每小时30元,出车油量满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期不归还租赁车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车辆,被告必须承担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服务等作出约定。后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车辆租金也未归还车辆。2010年8月13日,原告从他人处取回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租车单、基本保险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还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按照每天233元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为1001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6000元,余款为4019元,原告自愿主张3800元,放弃部分实体权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章押金1000元、油费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凯支付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00元,该款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格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凯承担,该款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