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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金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金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永嘉县岩头镇开往石桅岩方向,11时40分许,行经水下线64km+900m东皋乡下家岙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经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医嘱一年后再次手术拔除内固定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林某某除了支付96000元之外,剩余部分损失均未予以赔偿。2010年7月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被告林某某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2616.6元中未获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36576.8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75元/天×365天=27375元、护理费85元/天×116天+60元/天×34天=11900元、营养费1000元/月×5月=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1314元=2166元、交通费4269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拖车费、停车费35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26335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96000元及原告按40%承担的部分57718.4元,共计726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某所有;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负担;5、病历两份、医疗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6、医疗收费收据若干及费用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若干、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票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拖车费等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以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伤势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为准。事故发生后,已向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10万元,现原告已领取9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已经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85元过高;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同时,已经支付的9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医疗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非社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114天,前两天是门诊治疗,故住院时间不应计算11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作为女性应当推定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36天的护理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以每月3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1200元;车辆修理费无法确认;停车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且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另案起诉,或者按5000元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林某某已经赔偿9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部分就已经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可只处理交强险。如果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抄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单),以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及双方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生活是否能够自理应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署名为“张雪兰”,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林某某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住院护理费用及伙食费,出院以后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相互印证,用于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张名字为“张雪兰”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统计联不应计算在内,永嘉县卫某某会的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属于合理费用;两被告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且费用过高,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救护车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对拖车费、停车费无异议,对修车费和购买日用品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无异议,但对停车费、修车费和购买日用品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4、8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均系有关医疗单位出具,其中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虽记载的名字为“张雪兰”,但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中永嘉县卫某某会出具的一张收费收据,因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及费用明细单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救护车收款凭证、拖车费发票、修车费收款收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该些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故予以认定,停车费发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可以确定具体金额,故予以认定,购买日用品的收据及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1100元的事实,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其中部分用于治疗眼睛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保险单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认为未签收过,对其内容不知情。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永嘉县岩头镇开往石桅岩方向,11时40分许,车辆行经水下线64km+900m东皋乡下家岙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即转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经急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14天后出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31330.96元(含伙食费13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月25日复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7月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0年7月3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36576.83元,其中社保支付费用72326.14元,社保外费用64250.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6576.83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社保支付费用72326.14元,社保外费用64250.69元。2、双方对残疾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拖车费270元、鉴定费22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依规定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个月,并无不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365天×60元/天=219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需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虽为114天,但住院前两天在急诊室就诊,可参照住院标准计付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某某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之后护理费计某某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双方对护理期限5个月均无异议,故护理费为60元/天×116天+50元/天×34天=8660元。5、双方对营养期限5个月均无异议,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及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个月900元计付,故营养费为4500元。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且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7、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客观上需要进行维修,且修理费48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支持。8、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但按照发票记载的“数量16天”与“单价4元/天”,金额应确定为64元。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一并处理,医院证明为8000元,而鉴定机构预计为6000元,由于前者不具有普遍性,故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12144.83元(不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车途经事发地点时,因车速过快,遇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避让不及,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在未注意后方情况下突然左转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5857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86306.1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814元(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和修理费)。按照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社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64250.69元+2200元+1000元=67450.69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574元+10000元+814元=69388元;剩余经济损失143756.83元由原告和被告林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143756.83元×60%=86254.10元。由于各当事人对于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并无异议,考虑到诉讼经济,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306.14元-10000元)×60%=45783.68元。被告林某某自负部分为86254.10元-45783.68元=4047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388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共计45783.68元;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共计40470.42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支付114171.68元(不包括已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某领取59242.10元,被告林某某领取54929.58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