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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某。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1031),住所地宁波市××洋沙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工程自卸车一辆(车牌号皖d×××××)。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签发的送货单结账付款。至2010年1月,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9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运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陆某某病故,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9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君鼎××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审理过程中,君鼎××股东柯某某辩称,君鼎××并未让原告运输过沙石,欠原告运费的是我与陆某某等人合伙开的银龙沙场,且2010年6月30日已经支某某告运费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柯某某称已经支某某告运费20000元,原告认为其另为洋沙山沙场运输沙石,该款系洋沙山沙场支付,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供洋沙山沙场出具的2010年运费结算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洋沙山沙场之间也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的送货单均系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故柯某某辩称君鼎××未欠原告运费及已经支付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君鼎××运输沙子,至2010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000元,被告君鼎××法定代表人陆某某(2010年5月4日因病死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某某(186车)运费玖万元(90000)陆某某2010.4.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运费9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