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分两次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唐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