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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道路××科技有限与浙江××道路××科技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道路××科技有限,浙江××道路××科技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道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道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袁小梁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孙世 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9日,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月13日,杨某某与联××公司在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负责人宋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由杨某某向该项目提供宕渣,双方对材料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约向该工地运送宕渣,至2008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核对。但至今联××公司仅支付货款90000元,其余款项197964.6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联××公司立即支付该货款。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7号判决书)、购货协议、对帐清单等。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杨某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联××公司承建的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于2008年3月31日整体转包给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联××公司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购货协议,杨某某应向秦山公司或其他实际购货人主张权利。二、购货协议中的宋某某不是联××公司员工,287号判决书中的“宋某某”与该宋某某是否一致不明。三、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材料为联××公司所用或联××公司所认可,其内容与事实存在很大差异。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联××公司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0元,由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认定287号判决书错误。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宋某某是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联××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合同及结算。二、原判未认定杨某某提供的购货协议和对帐清单某误。根据交易习惯,建筑材料的买卖都是由项目负责人具体操作的;杨某某提供的宕渣都用于讼争的由联××公司承建的工程;讼争工程始终都是由联××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至于其有无转包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联××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货款107964.60元。二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人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购货协议及送货的确认清单中,都是由宋某某签字的。并申请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但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且宋某某作为货物签收人,在本案中与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调查笔录中关于宋某某系讼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与287号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宋某某”以联××公司新长大桥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联××公司新长大桥项目部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宕渣;单价因分别结算,桥南每吨21元,桥北每吨21.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每满3000吨时一结帐,甲方付50%货款,至工程完工付至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购货协议还就材料要求、数量、工期、安全等问题作了约定。同年12月30日,“宋宝富(夫)”以收料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桥南桥北宕渣共9299吨。另查明:根据28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27日,联××公司与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联××公司承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宋某某在2008年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主张其与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联××公司结欠其货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首先,由于“宋某某”未出庭陈述证言,致杨某某提供的购货协议中“宋某某”身份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宋某某”以联××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杨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的事实目前难以确认。而对于结算清单中“宋宝富(夫)”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受宋某某委派之事实同样难以认定,因此杨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之事实也不能确认。其次,“宋某某”虽以讼争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但杨某某与其签订购货协议时,并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具有可代表联××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购买宕渣的任何表象。作为合同相对人,杨某某在相信宋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上,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实难谓善意。事后,联××公司也未追认宋某某的代理行为。因此,杨某某向联××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