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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乾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董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董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乾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董某某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她与被告订立婚约,2007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0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26日生下女儿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妻子不尽扶助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喜好麻将,常把工资输完,被告之父有病,都无钱看病。面对如此被告,她多次从中做工作,希望被告能负起家庭责任,可是被告根本不听,继续我行我素。她深感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及法庭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董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10日原告去深圳打工,2010年7月20日前后原告回家,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多大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