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李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李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支付催讨(包括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甲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以及由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彭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支付催讨(包括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