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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买卖与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温岭市××娱乐××所。×村民委员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瓜子、花某等各类食品上的业务往来。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原告分33次送货至被告处,共计7509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7509元。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三十三份,证明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被告分33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7509元。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吕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由被告吕某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被告吕某某分33次收取原告的各类食品,价款共计7509元,均由被告吕某某在销售清单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收取原告各类食品计7509元,并由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温岭市××娱乐××所的员工,要求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因原告对于此诉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丰应答辩,故无法认定被告吕某某的签名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温岭市××娱乐××所所作的职务行为,因此该货款的偿付义务应由被告吕某某个人先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某某货款7509元。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对被告温岭市××娱乐××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