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肖昌豹与包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肖昌豹。委托代理人:包春华。被告:包必甲。原告肖昌豹为与被告包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春华、被告包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豹起诉称:被告包必甲于1998年以子女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1600元,并按原借款本金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0260元(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40260元系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2%自2000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止。原告肖昌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8日对以前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包必甲答辩称:被告曾向包必有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包必有收执。后被告儿子在北京已偿还12000元,其中10000元当借款本金归还,2000元当利息归还。2000年6月8日,包必有因其开店向亲戚借钱,故让被告将该借款分开写四张借条,让被告以后直接还款给其亲戚。被告向包必有妹夫肖昌豹出具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当时利息结算为11600元,向原告姐姐包其红、原告妹妹包美英分别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无力支付全部欠款,要求分期偿付。被告包必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必甲曾向原告肖昌豹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2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其结算日前的利息116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26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昌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40260元,共计6026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包必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