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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边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14岁,现在茅某中学读书。2000年1月12日,原、被告在象山县茅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性格上存在着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原告因车祸躺在床上,被告却去广东打工,同年春节回家过年时,又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于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经原告数次多处寻找,至今查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至今己长达八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从未照顾和看望过女儿,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自2003年3月起的女儿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对女儿抚养费的承担。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3.象山县茅某乡白岩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边某离家出走4-5年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边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以及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2月,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擅自离家出走不归,夫妻分居至今长达八年之久无音讯,严重伤害和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夫妻分居时间之长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对婚生女儿表示由原告自己抚养成人,抚养费亦由其自己负担,放弃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