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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孙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同年5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原告钱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9月2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需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按借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直至债务��偿时止(暂自2009年9月11日开始至2010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21240元);二、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从原告处借得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需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的,则应按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某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某某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4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以月利率1.77%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钱某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8日的违约金为2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48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