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田功德与刘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功德,刘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81号原告:田功德。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刘来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乐诚。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田功德与被告刘来喜、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功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刘来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功德诉称,200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来喜驾驶的牌号为鲁V×××××号三轮摩托车由吴址村向高禹镇方向行驶,途径孙家村地段时,与靠右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右足外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前后进行两次手术,住院35日,在家休息七个月。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来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来喜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费用由双方自行结清。事后,原告凭医疗费单据要求被告刘来喜支付赔偿金,刘来喜以其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拒绝赔付。经查,被告刘来喜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刘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来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41502.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来喜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75元/天的标准过高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田功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2010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来喜在安吉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来喜全部承担,费用双方自行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的事实。被告刘来喜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病历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医疗费收据两份,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以及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刘来喜质证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份诊断书系事后补开的,且对建议休息五个月认为时间过长,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来喜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年检合格的事实。被告刘来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质证认为被告在肇事当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照,属准驾车型不符。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刘来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来喜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来喜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201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和证据3中的驾驶证一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系事后补开,且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从该份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即建议原告休息五个月(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3日),与落款处日期即“公元10年4月12日补”不相符合,并明确写有“补”的字样,且原告也承认系事后补开,故本院对该份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对证据3刘来喜驾驶证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来喜在肇事当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照,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因被告刘来喜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事故当时持有的驾驶证确系C1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系2009年8月份被告去安吉县交警大队补办了D照,变为C1D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来喜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高禹镇吴址村孙家地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田功德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功德无责。2009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来喜在安吉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费用双方自行结清。但被告后拒绝赔偿。被告刘来喜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当庭变更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00元(65元/天*200天=13000元)。被告刘来喜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偏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两份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从2009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09年3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持续复查,从病历上看出至2009年6月才能下地行走,但仍未完全康复,2009年12月7日再次住院复查半个月,医生建议仍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及康复时间较长,时间跨度较大,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要求误工费以65元/天计算200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000元,合计36127.1元。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刘来喜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来喜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田功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刘来喜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额为36127.1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鲁V×××××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027.1元,应由被告刘来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不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喜赔偿原告田功德361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100元,余款11027.1元由被告刘来喜自行赔偿给原告,限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田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已减半),由原告田功德负担55元,被告刘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