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146-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庄村。法定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宁波××有限公司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盛××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总加工费为135405.70元。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06466.60元,尚欠28939.1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的印花加工费。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9份、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4份。被告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加工的部分布料、服装有质量问题。第二、原告所加工完成的部分加工布料、服装实际是被告的关联企业赛爵公司拿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布料、服装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有部分加工布料、服装实际是被告的关联企业赛爵公司拿去,因委托原告加工的是被告,故加工后的布料、服装最终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2893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