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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詹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水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水潮、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甲的祖母沈珠凤立下赠与合同一份,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孙女王某甲所有,受赠人王某甲表示接受上述赠与,王小康(王某甲父亲)、王阿文(王某甲姑姑)表示弃权。同时王小康、王阿文又立有书面声明各一份,其中王小康声明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将此继承份额赠与给女儿王某甲所有;王阿文声明尊重其母亲沈珠凤的意愿,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将此继承份额赠与给侄女王某甲所有。此后王某甲按赠与合同接受并管理使用诉争房屋。1999年2月,沈珠凤去世。××××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1月,王某甲以王小康、王阿文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判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王小康及王阿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詹水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小康及王阿文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2月判决支持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月2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王某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王某乙。2007年7月6日,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詹某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判决,准许王某甲与詹某离婚,对于诉争房屋因已被拆迁且尚未落实安置或补偿,故未予处理。此后,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甲在1998年接受祖母赠与并管理使用,当时王某甲尚未与原告结婚,应认定王某甲祖母将诉争房屋只赠与给王某甲本人,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并得到安置,安置得到的房屋仍然是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并不是王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对其个人财产有权处分。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负担。詹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应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受理费应按离婚案件标准收取。2、原审判决书表述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书中陈述原以王某甲名义登记的大众村房屋因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迁,至今仍未落实安置或补偿,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稽山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房屋违法安置在被告王某甲名下……”,此处添加“后”,变成了离婚后拆迁安置,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离婚时财产进行分割,理应由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依法判决。4、王某甲已于2007年4月3日以王某乙冒名(王某甲)名义领取世禾新村31幢104室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7日离婚判决之后,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王某乙的事实错误。6、诉争房屋即使系王某甲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也有获得适当帮助的权利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诉争房屋系我所有,我有权处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进行处分。王某甲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我,安置房最后登记在我名下,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是在其与王某甲离婚之后,诉讼请求是要求对王某甲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126.23平方米赠与房产依法进行分割,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离婚纠纷,本案其实质是解决财产争议,故可以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诉争房屋系王某甲于1998年接受祖母赠与并管理使用,当时王某甲与上诉人尚未结婚,故诉争房屋应系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有权对诉争房屋及拆迁后安置房屋进行处分。上诉人上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案由需调整外,其他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