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柴某甲。被告:柴某乙。被告:柴某丙。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被告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7月1日以前,原告一直由被告柴某乙支付赡养费。被告柴某丙因无支付能力而未支付,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柴某丙已有支付能力,理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七十余岁,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认为,目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享有取得赡养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全年2400元,分二次付清,治疗费由二被告平某某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柴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柴某丙于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柴某乙赡养的事实。被告柴某乙答辩称,每年2400元的赡养费过高,应按原判决确定的1440元由兄妹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柴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柴某丙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柴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柴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柴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柴某甲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财金财、次子柴某丙、女儿柴戊。三子女现均已成家。2002年1月18日,原告柴某甲和被告柴某乙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一、柴某乙自2002年起每年给付柴某甲赡养费1140元,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570元、7月30日前支付570元。直至柴某甲次子柴某丙刑满释放之月止,以后赡养费用另行协商处理。二、若柴某甲因病需治疗,柴某乙应陪同柴某甲就医,所需医疗费由柴某乙负担。”之后,被告柴某乙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至2008年。2009年6月原告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某乙自2008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3600元。法院判决:“柴某乙支付柴某甲2009年下半年赡养费720元,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44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720元,7月30日前支付72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直至柴某丙刑满释放之月止,之后的赡养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判决后,被告柴某乙已履行了2010年上半年的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柴某丙于2001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柴某甲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柴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由被告柴某乙承担赡养义务,至原告次子柴某丙刑满释放后赡养问题另行协商。现柴某丙已刑满释放,故原告柴某甲要求自2010年7月1日起由被告柴某乙、柴某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承担24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我市农村赡养的基本情况,由二被告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乙、柴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柴某甲2010年下半年赡养费720元。自2011年起,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柴某甲赡养费144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720元,7月30日前给付720元。医疗费由被告柴某乙、柴丙各承担1/2。二、驳回原告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柴某乙、柴某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