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6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同年6月11日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而申请辞职。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作岗位是负责产品销售,其报酬由基本工资和销售业务提成奖金构成,被告在直接经办的销售业务中,待货款全部以货币形式收回后按一定比例可得销售提成奖金。2009年4月18日、5月25日,被告与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锐公司)分别签订了销售金额为418500元和391700元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分别为同年5月25日和7月5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检验完后45天内”。被告在第一份合同货款尚未收回、第二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对于后续应由被告承担的催款及其他附随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承担和办理,被告以已经离开公司,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协助,导致原告尚有310200元货款迄今仍无法收回,且昶锐公司已停业,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联系人,无法催要货款、核对帐目。慈劳仲案字(2010)第45号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款24487元,原告不服,故诉请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24487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之销售人员管理某某》,其中第三章销售回款规定第一条规定:“销售员所负责货款必须全部回笼后方能拿提成,离职前货款未全部回笼的,不得拿提成;离职人员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公司追回所负责货款”,以证明被告请求支付提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a2.昶锐公司通过传真发给原告的《提领货物通知单》及《关于货物(设备)抵充货款方案》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昶锐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面提出以货物抵销货款方案,以证明截至2010年2月28日,昶锐公司尚欠原告若干货款;a3.10万元进帐单、30万元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昶锐公司仅支付原告2009年4月18日合同的10万元货款和第2009年5月25日合同的30万元货款。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6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同年6月11日,因工资发放迟延、岗位不明确而申请辞职。离职后被告移交了工作。至申请仲裁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承担和办理催款事项的通知。被告离职后,事实上对货款收回情况无法掌握和了解,且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迟延也规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控制款项的及时收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b2.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的事实;b3.与昶锐公某某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昶锐公司的合作过程;b4.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与昶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迟延的规定了违约金;b5.工资卡一份,以证明原告6月17日才发放了4月6日到4月25日的工资;b6.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辞职原因及被告辞职经总经理批示的事实;b7.离职人员移交表,以证明被告离职时与职位相关的事务已移交完毕并得到总经理批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双方约定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的,按销售额的1%提成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a1中规定销售价格低于公司定价的,按销售额的1.5%提成,与前述事实矛盾;且根据原告陈述,该管理某某由公司总经理制定,仅在2009年1月公示;再者,原告未将该管理某某向被告送达;故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3,被告对进帐单没有异议,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会计规范,原告可能已经收到其他数额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已收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其性质为规章制度,应具备内容合法、经民主程序制定、经公示三要素方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该管理某某在制定程序和公示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a1不予采信;证据a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3,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可能已经收到其他数额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证据a2,可认定昶锐公司共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可证明被告提起仲裁,本案经仲裁的事实;证据b5、b6、b7仅证明被告辞职、移交工作的事实,证据b3、b4仅证明被告与昶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均未能直接证明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已收回的事实。综上,且原、被告对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双方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销售人员获取业务提成需待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5月25日与昶锐公司签订了418500元和333500元的销售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和7月5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指定地点后,需方会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检验完后45天内。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现昶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支付,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自认共回收货款500000元,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检验完后的45天内”,在原告与昶锐公司未约定的两份合同货款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故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应视为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标的为418500元销售合同的货款已足额回笼。原告应按约支付提成款13073元。其次,劳动者在获取固定工资(底薪)外,还可获取提成工资,因劳动者对于选择签订合同的对象、买方的诚信度、履约能力、跟进业务、货款回收等相对了解,故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于2009年5月25日订立合同的销售提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即已向原告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实施后一份合同的后期相关跟进业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业务提成,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业务提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某销售提成款13073元。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