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凡柱与闫世平、闫富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柱,闫世平,闫富,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王登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孔凡柱,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宫辉、孔祥健,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世平,男,汉族,个体户,住曲阜市。被告闫富,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闫世平之子。被告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登华,男,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凡柱诉被告闫世平、闫富、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水泥)、王登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健,被告鲁城水泥委托代理人徐明莉,被告王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闫世平、闫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因为翻盖民房,从被告闫世平、闫富处购买施工所用水泥,该水泥为被告山东鲁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在房屋浇现顶时,发现使用该水泥后,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翻盖民房现浇板及圈梁强度达不到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该质量问题是因混凝土所用的水泥材料不合格占主要因素。原告遂于2009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6月7日原告孔凡柱向本院申请追加建房人王登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其租房费等相关损失。被告闫世平辩称,原告从我处购买水泥是事实,但通过鉴定,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富辩称,原告要的水泥是水泥厂生产的,而且通过鉴定,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鲁城水泥辩称,通过鉴定,我厂生产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施工引起的,所以我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登华辩称,房子是我给原告建的,但原告孔凡柱购买的水泥是分两车运到工地,后一车水泥与前一车水泥在施工中都是用的同一方法进行的配比,现在原告房子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说明是施工引起的,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登华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房子质量问题是水泥质量造成的。经质证,被告闫世平对此有异议,认为水泥没有问题,其没有承诺给其安装过梁。被告闫富对此有异议,认为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鲁城水泥认为王登华的证言是推脱其施工责任,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王登华对此无异议。2、与被告闫世平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水泥是从被告闫世平处购买。经质证,被告闫世平、闫富对此无异议。被告鲁城水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闫世平承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登华对此无异议。3、原告与鲁城水泥徐主任通话记录及随货通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所用水泥是被告鲁城水泥生产,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鲁城水泥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取样,发票是鲁城水泥事后补给原告的,且有改动的地方。经质证,被告闫世平以不清楚为由未予质证。被告闫富认为鲁城水泥取样的样品是从水泥袋中收集的,含有很多杂质,发票批号是同样的,发票上的车号问题其不知道。被告鲁城水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发货单是公司出具的,但上面有改动。被告王登华对此无异议。4、山东永鼎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通过鉴定,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闫世平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被告闫富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鲁城水泥认为其鉴定结论是因混凝土不合格而推定水泥不合格,鉴定报告中有大量笼统性词语,其真实性有限,是一种退定性的结论,所以不能证明我厂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登华对此无异议。5、房屋现状及水泥袋照片一宗。经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6、汽油票及冲洗照片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及冲洗照片花费60元。四被告对此不予质证。7、证人王兵证言,用以证明其在拆除盒子板时发现有不凝固问题。被告闫世平、闫富、鲁城水泥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登华对此无异议。被告鲁城水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及水泥出厂检验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生产的水泥系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说明其使用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闫世平、闫富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登华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闫世平、闫富、王登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柱于2008年11月份因翻盖民房从闫世平、闫富处购买水泥10吨,使用后发现混凝土不凝固,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曲阜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凡柱家翻盖民房现浇房顶及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孔凡柱家翻建民房现浇板及圈梁强度达不到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梁板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因混凝土所用的水泥材料不合格占主要因素。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闫世平、闫富、鲁城水泥赔偿其损失1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被告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所购买水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明,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就造成原告孔凡柱所建房屋部分不凝固的原因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我院技术室通过省高院技术室选定山东国泰建筑质量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各处检测不能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猪圈顶板与过梁处混凝土强度偏低说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院于2010年3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孔凡柱及被告闫富、闫世平、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原告孔凡柱向本院申请追加承揽人王登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其租房费等相关损失,同时本院于同日将鉴定报告送达给王登华。答辩期满后,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孔凡柱、被告王登华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闫世平、闫富、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告双方就孔凡柱所建房屋的重置损失存在争议,合议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七日内就评估机构进行协商,逾期后双方未就评估机构协商一致,后经法院技术室筛选,由曲阜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机构均无异议。曲阜市价格认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宁曲阜价鉴字(201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孔凡柱所建的民用住宅建造价格为房屋价值45966元,拆除费用4919元。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并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如有异议,应于签收后的十五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并进行重新鉴定。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房屋价值45966元,拆除费用4919元。2、两次鉴定费用11000元。3、房屋租赁费4600元(每月200元,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存放粮食费用2300元(每月100元,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4、交通费2000元(一百趟,每趟20元)、机燃费400元、误工费3352元(两人按农民误工损失计算一百天)、打印照片费60元。以上合计7459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登华在给原告孔凡柱承建民房时,由原告孔凡柱从被告闫世平、闫富处购买被告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10吨,被告闫世平分两次将水泥运送至原告孔凡柱建房处。孔凡柱在使用后发现所建房屋出现水泥不凝固现象,认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世平、闫富、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三被告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后经我院技术室通过省高院技术室选定,山东国泰建筑质量工程质量司法检定所鉴定结论为各处检测不能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猪圈顶板与过梁处混凝土强度偏低说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孔凡柱、被告王登华虽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从该报告可以认定,被告闫世平、闫富销售由被告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孔凡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登华作为承揽人,应如期向原告交付合格承揽物,即房屋。依据山东国泰建筑质量工程质量司法检定所的鉴定书,被告王登华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孔凡柱诉讼中要求赔偿房屋价值45966元、拆除费用4919元、鉴定费11000元、房屋租赁费4600元、机燃费400元、照片打印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的存放粮食费用存放粮食费用2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52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柱房屋价值损失45966元、拆除费用4919元。二、被告王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柱鉴定费11000元、机燃费400元、照片打印费60元。三、被告王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柱房屋租赁费4600元(每月200元,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孔凡柱负担760元,被告王登华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