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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