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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郑某某、浙江省××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郑某某,浙江省××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司。海××路××-××号。负责人:郑某某。被告:浙江省××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郑某某、浙江省××司、浙江省××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司、被告浙江省××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第一被告因短期经营资金需求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3.5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63.5万元整,借期10个月(即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全部足额清偿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第二被告了解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任。但是,直至2010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有结果。第二被告为第三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第三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另外,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整及借款利息127000元(10个月)、违约金32004元(利息、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为止)合计794004元。二、第二、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2、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司、被告浙江省××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书面和口头异议。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有关保证的条款,因被告浙江省××司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故对借款及签订无效合同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浙江省××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635000元给被告郑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浙江省××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自愿为借款全部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在“协议书”上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郑某某��金交付人民币1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郑某某账户人民币450000元,被告郑某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以上款项合计635000元已实际收到,保证人被告浙江省××司也盖章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对以上借款未予归还,被告浙江省××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但事后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1.24%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司、浙江省××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浙江省××司内部管理不严,应对下属分支机构签订无效担保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应当知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担保资格,而仍与其分支结构签订保证合同,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本院认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还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返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635000元,偿付利息151132.78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共计409天,635000元×21.24%÷365天×409天),合计借款本息78613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0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24%计算,并与以上款项同日给付。若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省××司对被告郑某某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省××司对被告浙江省××司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财产保全费4432元,合计诉讼费10302元,由被告郑某某及被告浙江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