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医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榜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明,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科技大学16栋楼,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田累,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咸宁西路31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中医学院,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永学,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莹,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榜晏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明、田累,被告陕西中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4日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参与应标,并于2006年4月17日以合格应标人身份收到陕西中医学院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项目B2-大型精密贵重分析仪器招标文件,经过竞标于2006年7月11日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最终入选成为中标单位。标的物共五个,中标价为37.641万元。之后于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10%,一年后无质量和售后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2006年11月2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标的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2月1日支付原告3.7461万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461万元。但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6.6万元,2008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既未按时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款8.041万元,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困难和重大损失。合同约定若未按期支付价款,逾期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被告的违约金为33.5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合理要求,被告故意躲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41万元,支付违约金33.535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所欠款项不全是货款,所以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陕西中医学院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项目B2-大型精密贵重分析仪器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证明被告在招标书中规定了付款方式,为其意思表示和要约行为,对招投标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中标通知。证明原告为合法投标中标者,中标价为37.651万元。3.合同。证明双方对产品名称、交货期、交货地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的1‰计算。4.陕西中医学院设备采购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5.SANYO-3780全自动高压灭菌器安装调试自检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6.实验仪器设备使用/运行情况报告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且无不良售后记录。7.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招标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且合同在履行中已经变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违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设备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报告单所载明的设备与被告采购验收单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陕西省西安市进出口代理专用发票、陕西高新商务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函。证明被告和原告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荧光定量仪的项目已经变更,该仪器已不是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荧光定量仪货款的违约金。2.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北方旗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书、关于AB17300荧光定量PCR仪等首批货款给付的申请及付款方式的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全自动高压灭菌器已经不是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全自动高压灭菌器货款的违约金。3.制造厂家授权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售后服务承诺书。证明原告是荧光定量仪的制造厂美国应用生物系统公司代理销售商,可以直接从制造厂获取荧光定量仪。陕西高新商务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荧光定量仪构成合同变更。4.全自动高压灭菌器铭牌照片、全自动高压灭菌器设备照片。证明全自动高压灭菌器的生产日期及产地,原告所述的外贸惯例不存在。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荧光定量仪属于免税进口设备,由原告委托外贸代理公司出具外贸免税发票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按合同忠实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高压灭菌器属于免税进口设备,由原告委托外贸代理公司出具外贸免税发票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按合同忠实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无对外贸易进出口资格,须委托外贸公司进口合同约定的荧光定量仪,原告是合同标的的供货方,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就其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项目各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应标并于2006年4月17日收到陕西中医学院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项目B2-大型精密贵重分析仪器招标文件。经过竞标,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中标,标的物共五个,中标价为37.641万元。2006年7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到其处接洽,以确定技术细节并签订合同。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荧光定量PCR仪,型号7300,生产商美国ABI,单价31.7万元,数量1台;2.电泳转膜系统,型号JY200C型、JY-ZY型、JY-SCZ2型,生产商北京君意,单价0.431万元,数量1套;3.电泳仪及垂电泳槽,型号JY300C型、JYSCZ6型,生产商北京君意,单价0.23万元,数量2套;4.全自动高压灭菌器,型号MLS-3780(75升),生产商日本三洋,单价5.05万元,数量1台。以上设备价款合计37.641万元。交货地点被告的实验室,由原告上门免费安装调试,设备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两周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30.1128万元,由外贸公司出具合同全额发票。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3.7461万元。一年后无质量和售后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的10%即3.7461万元。逾期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原告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合同约定的荧光定量PCR仪和全自动高压灭菌器分别由陕西高新商务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北京北方旗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进口,2006年11月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合格。2009年11月18日,被告的基础医学院向被告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就原告供应的所有仪器设备出具的运行情况报告单载明:该公司所供试验用仪器设备使用/运行状况良好,无不良售后服务记录。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5万元、6.6万元、8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迟延付款的具体情况为:30.1128万元迟延付款392天(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13日),(30.1128-15)万元迟延付款428天,(30.1128-15-6.6)万元迟延付款767天,(30.1128-15-6.6-8)万元迟延付款至今;2007年2月1日应支付3.7461万元货款至今未付;2007年11月1日应支付的3.7461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托欠原告货款8.04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41万元,支付违约金33.5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的有关被告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项目B2-大型精密贵重分析仪器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所有的仪器设备并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取得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降低。被告辩称合同中的荧光定量PCR仪和全自动高压灭菌器不是原告所供应的,所以不承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两套设备均系进口设备,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来供应,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只能通过外贸代理的方式以达到其向被告供应该两套进口设备之目的,故被告之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禧金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0‰计算,具体为:30.1128万元按392天计算,15.1128万元按428天计算,8.5128万元按767天计算,0.5128万元从2006年11月16日计至款还清日,3.7461万元从2007年2月1日计至款还淸日,3.7461万元从2007年11月1日计至款还清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陕西中医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程军凯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