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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许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许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许甲。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许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油漆销售,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油漆,后经结算,被告结欠油漆款1899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支付,双方同意转为借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原先是油漆师傅,2006年开始,被告给房东装潢时,曾介绍房东和亲戚朋友向原告购买油漆。2007年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始向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4月10日,结欠货款15400元。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互助会,被告结欠会款50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最后一股会款1690元,被告还欠原告会款3310元。2008年4月12日和4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油漆使用材料和工具,共计货款620元,扣除退货价值340元。综上,被告结欠货款和会款共计18990元。2009年6月19日,在原告的店面,被告出具18990的借据一份,在场的有原告及其父亲,其他人记不清楚,借据中所书写的文字都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双方买卖油漆的习惯是,售货清单是一式两份,售货签字之后,红色清单交给被告,白色清单原告存根,结算之后,白色清单都交给被告。被告许甲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承认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数额为18990元,这是事实,但其中有3000余元账目不明确。该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结算出具的,这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在出具借据时,因其中一笔3000余元账目,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对该笔数额再进行协商,希望原告对该笔数额再进行确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将不予承认。二、被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偿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应作为无息借贷,被告无需偿还利息。三、被告现周转困难,虽有心偿还,但恳请原告能给予合理时间,以便被告准备。双方是长期的商业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几十万元的油漆,并如数支付,被告并不是无故拖欠,也不是逃避债务,只是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原告予以一个合理时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许甲的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借款人为许甲,借款金额为18990元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当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借款人为许甲,借款金额为15400元的借据一份;客户名称为许乙,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的售货清单一份;客户名称为许乙,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的退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所欠货款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提交了字号名称为苍南县灵溪吉顺油漆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夏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载明的姓名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姓名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许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已经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许甲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899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发生欠款是基于买卖油漆关系和其他债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补充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4月10日结欠货款15400元。2008年4月12日和4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结欠货款62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结退货款340元。期间,被告结欠原告互助会会款331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系字号登记为苍南县灵溪吉顺油漆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油漆的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4月10日,被告结欠货款1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4月12日和4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结欠货款62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结退货款340元。期间,被告结欠原告互助会会款3310元。2009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甲结欠原告夏某某货款1899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壹万捌仟玖佰玖拾元整(1899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和其他债务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和其他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899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一笔货款3000余元未予明确的请求,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予及时给付,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夏某某款项18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耀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