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方某某让其加工40#灯饰球,到2010年春节,共计应付工资11790元人民币,由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179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某某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179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1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36元,合计131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