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号。负责人:张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余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张强,被上诉人天邦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天邦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同年9月l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l3曰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的被保险车辆均为皖S×××××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7月l4日,薛帮杰驾驶皖S×××××号货车因逆向行驶在Gl05线亳阜路835KM+60M处与杨金明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S×××××车辆及其装载货物(大蒜)、皖s07757车辆受损,杨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2009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明无责任。杨金明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542.9元。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S×××××号车辆损失,皖S×××××号车辆装载货物(大蒜)损失价值,皖S×××××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定,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79820元、18200元和690元。杨金明为此支付评估费526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4800元。2009年8月31日,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薛帮杰已向杨金明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l3620元。原告向杨金明赔偿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确已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向第三者杨金明赔偿,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亦应在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确定。原告为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给第三者杨金明的医疗费l542.9元、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288.92元(72.23元/天×4天)、护理费288.92元(72.23元/天×4天)、交通费l2元(3元/天×4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9820元、货物损失费18200元、鉴定费5260元、施救费4800元。在机动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90元。由于杨金明因交通事故仅住院四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营养费80元并非必需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费800元、装卸费1000元,因该二项请求证据不足,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金明赔偿后即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核定及赔付,由此引发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l10982.7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53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因该报告不是保险当事人委托的,又无公估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故三份评估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报案及时派人查勘现场,并对皖S×××××号车辆进行定损为300元,在定损单上驾驶员薛帮杰并签字确认,而原审法院对此未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邦汽运公司答辩称:由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所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l4日薛帮杰驾驶皖S×××××号货车因逆向行驶在Gl05线亳阜路835KM+60M处与杨金明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S×××××车辆及其装载货物(大蒜)、皖s07757车辆受损,杨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2009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明无责任。杨金明、薛邦杰约定杨金明的药费、车损、物损由薛邦杰承担,依评估定损为准。2009年8月31日杨金明、薛邦杰在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下,薛邦杰赔偿杨金明药费、车损、物品、施救费等计款1l3620元。另查: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杨金明进行调查表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到场现场勘察,但对车损、货损等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由杨金明向交警部门申请,由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车损、货损进行评估。杨金明共收赔偿款为1l3620元。现皖S×××××号车辆已被杨金明卖掉,其本人不再从事开车,改为做物流生意。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皖S×××××号车辆定损单上驾驶员薛帮杰签字确认的车损300元,是否为对肇事车损的认定;3、评估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7月l4日薛帮杰驾驶皖S×××××号货车因逆向行驶在Gl05线亳阜路835KM+60M处与杨金明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事故发生后,薛帮杰虽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S07757车辆定损单上签字,后因对车损、货损等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由杨金明向交警部门申请,由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车损、货损进行评估,天邦汽运公司依据该评估报告内容对杨金明进行了赔偿。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以公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薛帮杰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审法院未认定,侵害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货损是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所产生的评估费理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车永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