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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连松与沈应根、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松,沈应根,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周松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吴连松。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沈应根。被告: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根。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根。被告:周松其。原告吴连松为与被告沈应根、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瑞公司)、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周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根、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连松起诉称:2009年3月6日,沈应根向吴连松借款300万元,并由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提供担保。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09年6月30日还清。但沈应根未依约还款,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应根归还借款300万元;二、沈应根支付借款利息585000元(按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沈应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四、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对沈应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吴连松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沈应根归还借款300万元;二、沈应根支付借款利息585000元(按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沈应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四、聚瑞公司对沈应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康腾公司、周松其对沈应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连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沈应根向吴连松借款300万元,并由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应根收到吴连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帐户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催收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8日沈应根尚欠吴连松借款本金300万元,沈应根承诺在2009年12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连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连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沈应根在聚瑞公司、康腾公司、周松其的担保下向吴连松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3月7日,吴连松将300万元借款转入沈应根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吴连松曾于2009年10月18日向沈应根催讨,但沈应根未返还借款。还认定:吴连松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认定:沈应根系聚瑞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吴连松与沈应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吴连松与康腾公司、周松其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吴连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应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康腾公司、周松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沈应根系聚瑞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聚瑞公司为股东沈应根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聚瑞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为沈应根向吴连松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该担保未生效,聚瑞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吴连松对此未经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吴连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连松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沈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松逾期利息585000元(按月息15‰,按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计���至2010年4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借款300万元另计);三、被告沈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松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周松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沈应根应履行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0元,由被告沈应根负担,被告杭州聚瑞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周松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