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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赵甲诉二被告刘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18时07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余沈线6km+960m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吉0341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摩托车上乘车人赵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诊治。2010年6月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车祸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道标》八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肠系膜大网膜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道��》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吉034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0589.90元;2、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01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当天的17时20分左右,天色较亮,报案时间是17时30分左右。另外,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如不能提供,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愿意按照10%的比例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因故障停在路边,是原告自己撞上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应仅对本案原告起诉的关于保险××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其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保险××在承担垫付抢救费10000元的责任后,再��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故保险××仅在10000元的抢救费甲担垫付责任。另外,本案原告遗漏了赔偿责任人,即车主兰西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什么时候?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赔偿款?被告保险××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五、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71118.84元。六、鉴定意见书一本,用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作出鉴定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八、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50元。九、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赵甲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十、费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使用药物等费用的清单。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7时20分左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收费的费乙单,对输血费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真实的收据。证据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自己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当时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领证时是2005年12月30日,当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齐家乡,2005年后才迁移到武原镇。对证据十中费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已经包括了输血费用,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了输血费用。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标的车停放在路上,与交通事故碰撞不同。对证据三,保险××认为被告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费乙单,输血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期限偏长。对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九、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缴款单两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付了赔偿款共计10000元。二、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原车主为兰西月,2009年6月5日时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赵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应当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兰西月作为车主对于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列为被告。被告保险××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安徽高院请示材料和最高法院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c3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抢救费用仅以10000元的医药费为限。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判决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来看与本案也没有可比性,该判决书是被保险人起诉保险××,而本案是第三者起诉保险××;还有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当时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一份是民事判��书,而法院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另外,该判决书作出的日期是2010年6月17日,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也不得而知。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法院的答复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工作规定,作为司法解释适用要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该答复案号是民立他字,故对它的效力有异议,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同意少数人的意见,但安徽高院的请示材料中没有发现少数人的意见是什么,因此,该答复不适用本案。对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即使最高法院有这样的解释,保险××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三款也有��确的规定。同时,即使被告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判断是否是有证驾驶还是无证驾驶的职权是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到被告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刘某某属于有证驾驶事故车辆。关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请示材料和答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却认为误工、护理时间偏长,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故本���予以认定。证据九,二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证上的住址在齐家乡,2005年迁移到武原镇,本院认为原告在上大学时户口从齐家乡迁出,毕业后迁回武原镇枣园中路128号,事故发生时已属于城镇居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被告认为费乙单某已经包括了输血费用,2010年3月13日输血费用属于某某计算,本院根据庭审后原告补强的证据,经核查认为原告的输血费用无法反映已经重复计算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属于复印件,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安徽高院请示材料和最高法院答复各一份,属于法律工作人员已知的事实或者规定,无需当事人作为证据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3日18时07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余沈线6km+960m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西侧的吉0341**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摩托车乘车人赵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1818.84元。2010年6月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道标》八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肠系膜大网膜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道标》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上述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交付了赔偿款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辆吉034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e型。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71118.84元(原告实际支出了71818.84元,但其主张了71118.84元,这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50元(2290元/月×5个月),护理费5725元(2290元×2.5个月),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24611元/年×20年×36%),事故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9838.04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7838.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共计1201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中的其余61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5725元,残疾赔偿金中的其余671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7688.04元,按被告刘某某承担25%的赔偿比例,计41922.0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1922.0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天的17时20分左右,而不是18时07分的意见,即使确实如此,被告刘某某也负有注意义务,在自己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又难以移动后,仍应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但其并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况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故保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认为本案原告遗漏了赔偿责任人,即车主兰西月,而被告刘某某则认为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了其且提供了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将兰西月列为被告,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5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甲损失共计31922.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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