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借款人)、宋某某(保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借款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保证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借款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宋某某(保证人)对该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56元(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某某(借款人)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系借款人找来的,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人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担保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宋某某(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借款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借款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某(保证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156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三、被告宋某某(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宋某某(借款人)负担,被告宋某某(保证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