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美产与黄加明、李崇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明,李崇勇,黄美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勇。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应云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产。委托代理人:彭锡奇。上诉人黄加明、李崇勇因与被上诉人黄美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敖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黄加明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系由李崇勇代收;虽然代收人李崇勇是黄加明妻子的妹夫,但不是黄加明的授权代理人,也不是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同时,也无法证明代收人李崇勇已将代收诉讼文书转交给当事人黄加明。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敖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加明、李崇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