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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名陈某丙,现年12岁。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近年来,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因故未予准许。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却未能正确处理,不顾家庭、子女,一走了之。被告自2008年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离家在外���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婚生子陈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自行承担对儿子的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儿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