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2分,到期日为2008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欠息约13800元);2、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8日,逾期则应承担月息3%的违约金及追讨该款的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借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向周某某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8日。逾期则应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追讨该款的费用。同日,原告经案外人张旭军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期内利息,只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经张旭军向被告朱某某出借借据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朱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期内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