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本市胜山镇胜山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时有争执,感情逐渐变淡。被告和他人关系暧昧,且有赌博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童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郁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婚后偶为生活琐事和企业事务争执也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郁某登记结婚。2000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现在慈溪市胜山镇中心小学读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