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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仲发。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仲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按当地风俗定亲时,原告分三次经媒人之手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7000元。张某、袁某于2007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后不久,袁某外出打工,不告诉张某其去向,双方即分手,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张某因给付袁某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张某、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告张某当庭陈述,彩礼款中有10000元是向媒人王某所借,而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其并未拿出该10000元,故张某实际给付袁某彩礼款37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间短暂,依照当地实际情况,被告袁某返还彩礼数额不应超过彩礼总额的40%,即人民币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5元、被告袁某负担370元。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农历2月6日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两人一起到北京打工,直至2009年7月两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纠纷,已同居二年以上。依照《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返还40%的彩礼款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袁某对市中院指导意见的适用理解片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适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被上诉人张某为与上诉人袁某订立婚姻,其经媒人之手按照当地习俗共给付袁某彩礼现金37000元,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袁某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张某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张某请求返还其彩礼款,对该彩礼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由袁某予以酌情返还。上诉人袁某称:其与张某已同居生活二年以上,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袁某返还彩礼款总额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