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原告受被告方某某委托加工水晶球,加工费月结,尚有4480元未付清,约定2009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欠款4480元整(大写: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某某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且现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工款的事实,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元,合计8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