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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傅甲、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傅甲,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傅甲。被告阮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傅甲、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元月,傅乙(小名:傅丙),傅丁借款给傅甲、阮某某,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傅乙(我丈人)整整催讨了12年的帐,每次去催讨两被告口头答应过几天还款,就是一直不还。2009年元月16日傅乙和我一起去催讨借款,两被告和傅乙、我(徐某某)协商丈人年纪大了,走路也不方便,由我照顾,所有借款转至徐某某名下。两被告口头承诺2009年春节前所有借款连本带息还清。该款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还是没还,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甲、阮某某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25840元,借条约定利息53830元,从1998年元月至2010年7月4日,计:79670,以后计算到付清所有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傅甲向某志民(小名傅丙)及傅丁借款总计2584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傅甲同意把傅丙、傅丁、傅乙的所有借款转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傅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傅甲与被告阮某某于199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4日,被告傅甲向某延武借款2000元,并向某延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本村傅丁借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借期是壹年。月利率按仟份之拾伍计息。到期本息壹起归还。此条傅甲写于1998年元月4日(阳历)。”1998年1月7日,被告傅甲向某延武借款1500元,并向某延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本村傅丁借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正。借期是壹年。月利率按仟份之拾伍计息。到期本息壹起归还。此条傅甲写于1998年元月7日(阳历)。”1998年2月1日,被告傅甲向某志民借款10300元,并向某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本村傅丙借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元正。借期是壹年。月利率按仟份之拾伍计息。到期本息壹起归还。此条傅甲写于1998年2月1日阳历。”1998年2月4日,被告傅甲向某志民借款2600元,并向某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本村傅乙借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正。借期是壹年。月利率按仟份之拾伍计息。到期本息壹起归还。此条傅甲写于1998年2月4日(阳历)。”1998年12月29日,被告傅甲向某志民借款9440元,并向某志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本村傅丙借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肆拾元正。借期是活期。月利率按仟份之拾计息。取时本息壹起归还。此条傅甲写于1998年12月29日。”后,被告傅甲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月16日,傅甲在其中的一份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今同意把傅丁、傅丙的全部欠款账目转到徐某某名下,以后连本带息按2分计息。”后被告傅甲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甲、阮某某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25840元,借条约定利息53830元,从1998年元月至2010年7月4日,计:79670,以后计算到付清所有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傅乙小名傅丙。傅乙系原告徐某某的岳父,傅丁系傅乙父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甲向某延武于1998年1月4日、1月7日分别借款2000元、1500元。被告傅甲向某得生于1998年2月1日、2月4日、12月29日分别借款10300元、2600元、9440元的事实清楚。傅丁、傅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的意思表示清楚,原告徐某某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傅甲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傅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甲归还借款本金25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在被告阮某某不能够举证证明傅丁、傅乙与被告傅甲明确约定为被告傅甲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傅丁、傅乙知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傅甲向某志民、傅丁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甲、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本金1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本金103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本金2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本金944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199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阮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为896元,由被告傅甲负担。被告阮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