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乾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乾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高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他与被告2008年正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有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他才发现被告的诸多缺点,然而为了维护家庭的健康发展,他曾三次将被告带到广东打工,可被告到广东后根本无心参加工作,而是整天无所事事,故意给他找事生非,并且当众辱骂他,致使他在同事、亲朋之间颜面丧失殆尽。迫于无奈,他在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办案人员的说服下,双方又调解和好。2009年10月被告强行与他返回广东,到广东后,他在深圳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他本以为这样可以相安无事,谁知被告经常来单位闹事,致使他失去工作。他深感疲惫,身心受到极大地伤害,根本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为了解除心头之痛,他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带走自己的嫁妆,并返还彩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因为她和原告母亲吵过架,再者,原告让她向娘家要10万元在深圳开店,如果要不下,就要和她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1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共同去广东打工,在广东期间,因为工作之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家中。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办案人员的说服下,双方调解和好。同年10月,原、被告又去广东打工,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可和好如初。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皓博审 判 员 赵旭益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