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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8时2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处,因柳某乙在自己屋东地里放牛粪有臭味与柳某乙发生争执,后苗某甲、苗某乙父子与柳某乙、柳某某父子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苗某甲持石头打伤柳某乙后背部,致柳某乙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柳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于2010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柳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柳某乙要求不追究苗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人苗某乙、柳某甲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