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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70元(按年利率5.85%计算,从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算至2010年7月24日为1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85%的标准从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的标准从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