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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至8月4日,被告蔡某某因需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对借款期限等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蔡某某归还给原告徐某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徐某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2%原告自愿降低为1.5%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