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初,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手机业务,与同样经营手机业务的被害人陈某某有过多次生意往来。起初两人采取现金交易方式交易,经多次交易后,两人采取由陈某某先汇货款,黄某某当日发货的方式交易。2008年4月30日9时许,陈某某向黄某某订购了一批手机,并将货款人民币35万元汇入黄某某指定的账户内。黄某某收到货款后潜逃。2008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过一次生意往来。2008年4月30日11时许,赵某某向黄某某订购了260台三星手机,并将货款人民币18万元汇入黄某某指定的账户内。黄某某收到货款后潜逃。2009年7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用假名梁公振在龙岗区南湾街道租下某处。2009年8月26日,黄某某在某处与阿富汗商人izullah签订一份由黄某某向Hai某购买两集装箱矿石的合同,该两集装箱矿石Hai某从阿富汗的进货总价为135556美元。双方约定黄某某收到货后付款给Hai某。被害人Hai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1月5日将两货柜矿石发给黄某某,但黄某某收到矿石将矿石卖给惠州市某石料厂,得赃款268310元人民币后潜逃。2009年9月16日至11月10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某处以收购和田玉为名,骗走亚某某5块大和田玉及785块小和田玉,骗走阿迪某某8块和田玉,骗走阿卜某某大和田玉3块,中大和田玉74块,中和田玉187块,小和田玉1400块,骗走伊米某某大和田玉1块,小和田玉4块,小碎的和田玉141块。2010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当场缴获和田玉20块。经鉴定,缴获的20块和田玉共价值人民币2125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回执、转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黄某某向赵某龙购买手机的送货单、被害人陈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手机的进货单、黄某某向被害人亚某某、热某出具的收条、房产租赁合同、黄某某出售矿石后的收款收条、黄某某与Hai某签订的购买矿石的合同等。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在郑州市通讯大世界做手机生意,2008年3月初,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业务往来,起初两人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交易。2008年4月14日左右,黄某某到其店称在深圳有熟人,可直接从香港拿货,并让其往黄某某在邮政储蓄开的账户汇货款。因两人已交易多次,其便同意先汇款后发货的方式交易,4月17日至29日,两人交易多次,一般是其先将货款打入黄某某指定的账户,黄某某当日给其发货,其一般当日即可收到货。4月29日晚,其与黄某某对账时,黄某某告诉其29日发多了108295元的货,让其次日将这笔款补上,还称最近资金比较紧张,让其多打点货款,其考虑到28日其没有打款黄某某也给其发了货,便同意了。30日9时许,其给黄某某打款458295元,其中35万元是订货款。当日15时许,黄某某对其称货没到,5月1日11时许可以收到货。当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黄对帐,黄关机。5月1日10时许,其接到发货方赵某龙的电话,问其30日的货还要不要。在与赵某龙通话的过程中,其得知黄从赵处拿货的价格,比卖给其的价格每台要高二三十元。后其与黄某某电话联系,但黄电话关机,其前往黄住处,但敲门无人应答,其觉察被骗,于是报案。其还证实,黄某某为了骗其,前期和其做生意共赔了29500元。被害人赵某某证实,2008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其店里推销三星手机,其要了30多台,之后其一直没有要黄的货,但黄一直在市场上推销手机。4月28日,其向黄某某订货,双方商量好订货、发货的详细事宜。4月30日,其往黄某某给其的账户存入货款18万元,然后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称次日上午就能收到货。5月1日,其给黄某某打电话,电话关机,然后再也联系不上,其才知道被骗。被害人亚森某某证实,2009年9月16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称要收购其和田玉,其便在当晚将5块大和田玉、785块小和田玉送到某处,当时谈好价格是41万元,黄某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写了一张41万元的欠条,称十天内付清货款,但之后一直拖延付款期限。11月13日,其打黄某某电话关机,去公司找人,发现地址是假的,才发觉被骗。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就是黄某某。被害人阿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日,其通过朋友阿不来提认识了黄某某,黄称要购买其和田玉。11月4日,其带了8块和田玉与中间人阿不来提一起来到某处黄的住处,双方谈好价格35万元人民币,当时没有付款,因其听说黄某某信誉很好也没有让黄打欠条,双方本约好11月10日付款,其11月9日给黄打电话时黄说20日等玉卖掉后付款,后其听说亚森某也拿货给了黄某某没有收钱后怀疑被骗遂报警。其指认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就是骗其8块和田玉的男子。被害人阿卜某某证实,2009年11月9日上午,其在某处黄某某的住处被黄骗走大料和田玉3块(价值23万元),中大料和田玉74块(价值4万元),中料187块(价值56100元),小料1400块(价值18.2万元),小手把件2块(价值3万元)。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就是骗其和田玉的黄某某。被害人伊米某某证实,2009年11月10日10时许,因之前黄某某找其称要收购和田玉,其便带了1块大的、4块小的、141块小碎的和田玉到某处给黄某某看,当时谈好大的和田玉价格为4.5万元,141块小碎的为8.5万元,4块小的黄某某说帮其拿给客人看看,看完后再告诉其价钱,并说好三天后给钱。三天其打黄某某电话,已经关机,其才知道被骗。被害人Hai某证实,2009年8月26日15时,其在某处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由其将两集装箱的矿石发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货后将货款付给其。其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1月5日将两货柜矿石发给黄某某,这两货柜矿石其从阿富汗拿货总价是135556美元,实际价值为12005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816830元,但黄将矿石卖给惠州光辉石料行并收取约人民币27万元的货款后,其即联系不上黄某某。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龙证实,一个自称唐某某的人与其联系,想从其处进手机,后两人有业务往来。第一次两人是现金交易,唐某某回郑州后一般是唐先给其打款,其收款后再发货给郑州的王某丽。之后唐某某汇钱时每次都少一两万元,并解释说是周转不开,共欠其约10万元。2008年4月底,其打电话给唐某某时,手机关机,再也联系不上。后其与一个叫陈某某的联系上,两人在通话过程发现唐某某(黄某某)从其处的进货价格比卖给陈某某的价格要高,唐一直是在赔钱做生意,目的是取得对方信任,以找机会骗货款逃跑。证人张利某证实,其将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大厦某房租给了一个叫黄某某的人。2008年5月5日民警找到其让其联系黄某某,其打黄某某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证人孙俊某、孙建某证实某石料行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11月5日从一个叫黄昌某的人处购入两货柜的青金和水晶石料,共付黄昌某货款现金人民币268310元,黄昌某写有收条。孙建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即是黄昌某。证人肖某系某处的业主,其证实其将E607房租给了一个叫梁某某的人,双方签有租房合同。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就是租其房子的梁某某。证人连某某证实其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3日两次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办理青金石、水晶石的进口代理。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承认分别骗走陈某某、赵某某货款人民币35万元、18万元,但辩称其是因走私手机被海关查了,自己损失了不少钱才将两人货款骗走;收了几个新疆人和田玉一开始是为他们代卖,其从中赚点钱,后来因为买的矿石买贵了付不起钱,才带着四个新疆人的和田玉一起跑路;其与阿富汗商人签合同时也没想过骗钱,后来是因为其签的合同价约60万元,而其收到货后的卖价扣除各种费用实收才20万元左右,其无钱付款才逃跑。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缴获的20块和田玉共价值人民币2125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较大,依法应予严惩。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回执、银行交易记录、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曾向”蔡嫂”购买手机并支付货款,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黄某某诈骗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35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赃款人民币18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开始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并非为了骗取他们的信任;其实施犯罪,往往由于经营情势所迫,主观恶性尚未达到十分恶劣的程度。请求二审改判,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黄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阿富汗商人Hai某货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在案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黄某某出具收款收条、黄某某与Hai某签订的合同、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回执、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阿富汗商人Hai某货物的事实,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在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实施诈骗犯罪,每次均骗取他人大额款货,主观恶性较深,其关于主观恶性不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肖艾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