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项某甲。原告温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认识,2003年下半年双方订婚。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到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浙温龙结010402339《结婚证》。2004年8月2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项某乙,现年6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农历12月28日晚上,被告借口车子被人刮擦所取得的赔偿款被原告用掉而辱骂原告,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只好逃回娘家暂避。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只是打电话、发短消息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并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直到2010年3月中旬,因为被告大哥家办喜事,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顾于脸面只好回家。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为原告在网上与别人聊天而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发短信息恐吓原告。原告出院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判令:1.原告温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温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方负担;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牌号为浙c×××××奔驰轿车一辆,现价值25万元,共同债务:欠季某某的借款2万元);4.被告返还嫁妆(清单: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约1800元,伊莱某某冰箱一台约3200元,松下空调一台约4800元,美的空调一台约1980元,索尼电视一台约7000元,康佳电视一台约2000元,床两张约8500元,床上用品五套约12000元,饭桌椅一套约3600元,厨房用品约10000元,沙发一套约4500元,总计593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5.龙某某检字(2010)457号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合同、发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7.当庭提供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项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温州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a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23000元,该车牌号为浙c×××××,所有人登记为项某甲,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但无法证明该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认识,2003年下半年订婚。200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长达五、六年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嫁妆返还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凤 微信公众号“”